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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7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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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王建军 汪梓晏 律师整理


案例一: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 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6期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四、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在上诉中,周盈岐、恒岐公司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无须履行否则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但经审查上述条款,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


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另,在周盈岐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将周盈岐所持100%的股权予以转让,虽然该合同主体为恒岐公司与沙建武,但鉴于周盈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恒岐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签订之主体存在法人与股东混用的问题,亦不影响该合同在周盈岐与沙建武之间依法产生效力。因此,周盈岐、恒岐公司提出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裁判要旨】

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执行规定》第78条第一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建和分公司系圣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建和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就是圣祥公司的财产。在对圣祥公司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笔款项。


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六: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案例七: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要旨】

1、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八: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要旨】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不仅涉及到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舜天船舶“重整+重组模式”属上市公司重整实践首例,并无先例可循,在程序和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示范模本意义。考虑到重整和重组的法律专业性,舜天船舶重整采取了重整期间经营管理由管理人负责协调、处理模式,解决了债权审核、资产调查、衍生诉讼推进、信息披露、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法律事务问题,同时聘请原企业经营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保持企业正常运转,授权董事会对重大资产重组有关事项作出决议。由此,管理人和原企业经营管理层“各司其职”,为重整、重组两条线协调并行,打下了坚实基础。


 
案例九:徐德海诉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0157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997号


案例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股权转让主体问题和股权转让价款来源问题而影响合同效力。围绕该争议焦点,公司章程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协议并不当然认定无效。同时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涉及刑事问题,对于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即公司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转让股权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股权协议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股权转让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十: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87号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本案中,合并后的新大纸业公司并无实际经营的意愿,这个通过合并而产生的新公司,其产生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破产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换言之,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上合并的形式,但其目的是通过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途径,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属于特意安排的终止公司系列行为中的一个步骤,与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直接导致五洲纸业公司违法越过清算环节而终止,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侵害了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利益。


致达科技公司作为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要终止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公司破产的终止途径,实质打破了参与合并的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五洲纸业公司已注销,十三冶公司要求致达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