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服务

当前位置在:中国徐商网 > 会员服务 > 法律服务 >

君澜视角 | 标的为“分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分享

引言
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为“分公司股权”,受让方以所涉股权实际不存在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转让协议所谓的“分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存在转让协议是否因此无效,下面将结合一篇案例加以分析。
01.裁判宗旨
对于所涉合同标的及合同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加以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再去认定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涉案合同名为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为就分公司合伙经营,合作经营所签罢的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协议有效。
02.案情简介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韩某1,股东为韩某某(持股比例80%)及案外人韩某2(持股比例20%)。
2014年12月8日,该公司的B分公司获准设立,负责人为案外人韩某1。
2015年5月30日,冯某某(受让方、乙方)与韩某某(转让方、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甲方转让给乙方B分公司49%股权:2.股权转让价50万元;上述转让协议中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冯某某向韩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0月,冯某某参与B分公司管理工作,并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分公司
收支。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韩某某曾多次通过余额宝向冯某某个人使用的微信转账,备注分别为“第三次分红"、"第五次份(分)红"、“第六次分红"、“2月份分红"。
03.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所涉公司注册,经营地均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冯某某与韩某某签署的《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韩某某转让B分公司49%股权转让给冯达样,更约定了双方共同经营B分公司的其他事宜,包括其他合作内容。一审法院注意到,A公司未出现在协议首部,但在协议尾部盖章。结合协议内容,该行为应视为A公司对该份协议的认可。
其次,分公司是否有登记股东及股权份额属于公开信息,一般社会公众均可通过公共平台查询获知。然而,冯某某夫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协议签署后的合理期限内查询相关信息,并以查询无果为由向韩某某提出异议,足见冯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最后,自冯某某与韩某某2015年5月签署协议至2018年10月,已逾三年,冯某某实际参与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并收取韩某某给予的分红,事实上履行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冯某某主张协议没有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宙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冯某某与韩某某签罢《转让协议》,双方按比例合作经营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协议应属合伙性质。现协议履行已逾三年,冯某某以转让标的不存在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韩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4.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合伙经营,以及上诉人冯某某以《转让协议》所涉股权实际不存在为由诉请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B分公司是A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涉案《转让协议》尾部A公司的盖章来看,B分公司并非独立核算的法人机构,其经营均受制于A公司。
其次,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名为“转让协议",但其内容不仅包括韩某某将B分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冯某某,还包括协议签订前后九新公司原有培训教育关系、劳动关系的处理: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的分摊:协议生效前后B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分担等。
再次,该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10月期间,冯某某以提供其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B分公司收支的方式,参与了B分公司的日常经营,韩某某亦曾向冯某某转账支付分红款。
最后,如一审法院所述,B分公司是否登记有股东及股权的份额情况均属于公开信息,冯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完全可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但冯某某在本案中非但没有就受让“股权"进行及时查询,相反却与韩某某共同经营XX分公司达三年有余。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不在于股权的转让,而是按所谓的“股权比例"合作经营B分公司。
05.法律评析
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因此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说法,但是分公司不存在股权并不意味着涉及分公司经营合作的有关协议必然无效。
涉案各方所签协议无论是何种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协议的效力状态、协议的解除等均适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法律规定。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标的可能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可能是针对某项目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的协议。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协议,但作为合同应该受有关合同的法律条款约束,产生争议后也应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条款加以解释、解决。
06.案例案号
冯某某与HAN JUNLING(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334号
转载自公众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作者:袁明波律师